近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就丹麥靈北聯合股份公司(下稱靈北公司)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權無效一案作出終審判決,認定第三人珠海聯邦制藥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在國際分類第5類“醫藥制劑”等商品上注冊的“易倍清”商標與靈北公司在先注冊的“易倍申”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的商標,“易倍清”商標應當宣告無效。2017年8月,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上述生效判決作出重審裁定,依法對使用在“醫藥制劑”等商品上的“易倍清”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靈北公司是一家專注于神經系統及精神疾病的制藥企業。2002年,靈北公司首次在歐洲和美國推出治療中重度至重度阿爾茨海默型癡呆用的一款藥品,名稱及商標為“EBIXA”,中文名為“易倍申”。該藥品陸續進入全球60多個國家的醫藥市場,并于2006年獲得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批準,正式進入中國市場。2010年,“EBIXA”/“易倍申”鹽酸美金剛片成為《中國癡呆與認知障礙診治指南》和《歐洲神經病學學會聯盟指南》推薦用于治療老年癡呆癥的首選藥。2006年1月28日,“易倍申”商標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國際分類第5類“醫藥制劑”商品上。
2008年10月22日,聯邦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提交了本案訴爭商標“易倍清”的申請,于2010年9月7日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鹽酸美金剛片等商品上。聯邦公司是靈北公司研發的鹽酸美金剛藥品專利到期后,國內首家鹽酸美金剛藥品仿制藥生產企業。
靈北公司認為,根據艾美仕市場研究公司的藥品統計報告顯示,2007年至2013年,“易倍申”鹽酸美金剛藥品占中國同類產品市場份額的100%,而聯邦公司的“易倍清”鹽酸美金剛藥品于2014年才開始進入市場。據此,靈北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易倍清”商標權無效。
認定商標是否近似,既要考慮商標標識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請求保護的在先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訴爭商標注冊人是否存在主觀惡意因素。對于標識本身存在一定差異,但引證商標知名度高,且在案證據足以證明訴爭商標注冊人具有摹仿高知名度引證商標、借用引證商標知名度的主觀意圖的,只要存在相關公眾對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商品的提供者產生混淆可能的,即可認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
該案中,“易倍清”與“易倍申”相比,僅一字之差,在文字構成、讀音呼叫及含義等方面具有較高的近似度。并且,兩件商標均使用在同一種商品上,其功能、用途相同,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相同。靈北公司的“易倍申”鹽酸美金剛片于2006年進入中國市場,在同類藥品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并占據較大的同類產品市場份額,相關公眾看到“易倍清”商標極易聯想到靈北公司的“易倍申”商標。
聯邦公司在靈北公司的原研藥專利到期后研制成功的仿制藥上使用混淆近似的商標,極易使相關消費者造成誤導,將其誤以為是原研藥廠提供的系列產品。在仿制藥和原研藥的藥效和副作用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異的情況下,藥品來源的混淆會導致相關公眾的利益受到損害。
從商標標識本身的近似程度分析入手,結合引證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訴爭商標申請人是否有摹仿引證商標的主觀故意等因素綜合考慮,可以得出該案訴爭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會給相關公眾造成混淆誤認的結論,訴爭商標的注冊應當予以無效宣告。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知行字第116號行政裁定書中所述:“在引證商標具有如此高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的情況下,與其構成近似商標的范圍較普通商標也應更寬,同業競爭者亦應具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讓義務。”(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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